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與伊之女兒(下稱B女
)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
11年5月至6月間,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A之
1室租屋處,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B女合意性
交2次,並導致B女懷孕,然被告得悉上情後,竟上網購買墮
胎藥物提供與B女服用,導致B女墮胎,影響B女身體健康權
利,且對B女未來生育能力造成難以彌補傷害之虞,以侵害
伊對B女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親權之行使,致伊見
到B女抑鬱寡歡之貌,而身心煎熬,情節應屬重大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
本、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女墮胎後排
出組織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及其後提供藥物與B女墮胎既遂
等情,實侵害原告對B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院乃綜
以全案侵權行為事實之情節與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後,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