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3年度壢小字第1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元鼎鑫開發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大園區中興路二段359巷128號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金便利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2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
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
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依租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案),然原告前
於113年4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同一債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該院准予核發113年4月17日113年度司促字第486
2號支付命令,嗣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並由該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756號(下稱系
爭後案)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被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原告異議狀、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堪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0至31頁)。
 ㈡原告在系爭後案,係依租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9萬5,333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於113年4月11日繫屬在先,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提起
系爭本案,兩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均相同,而屬相同事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