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蔡妍慧(原名:蔡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使用信用
卡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
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1月17日大眾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號函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確有這個消費,但利息
的部份,我沒有同意他從99年計算至今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公
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見促自卷第3至6頁)為證,足堪認定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經查,原告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見促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28日前所生之利
息,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就108年6月28日前發生之利息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
者,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
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蔡妍慧(原名:蔡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使用信用
卡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
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1月17日大眾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號函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確有這個消費,但利息
的部份,我沒有同意他從99年計算至今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公
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見促自卷第3至6頁)為證,足堪認定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經查,原告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見促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28日前所生之利
息,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就108年6月28日前發生之利息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
者,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
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