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婷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律師撰擬支付命令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及郵資53
元,共計4,163元(計算式:4,000+110+53=4,163),故向
被告請求因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之衍生費用4,163元。被告
則抗辯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針對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
生費用討論案並未通過決議,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追討利息及
相關衍生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㈡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二、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
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月以上
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
。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年息5%計算),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竹風青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辦法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後公告追認;系爭規約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修訂,是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
人。循此,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見促字卷第4頁及其反
面)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於被告怠於繳交管理費
時,原告自得向伊收取衍生費用,故原告為催繳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
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不
得再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然觀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規約授權管委會針對管
理費得訂立相關規定之範疇僅侷限於「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
方式」,而是否收取衍生費用尚非系爭規約之授權範圍,職
是管委會就是否收取衍生費用並無決議權限甚明。準此,因
管委會就上揭事項本不具決議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會議記錄
抗辯不應負擔衍生費用,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
及郵資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
件執據及郵件回執(見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
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惟針對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4,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促自卷第12頁)為據,然該收費標
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復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日
前補正社區匯款至律師事務所之繳款證明或本件律師費金額
收取之相關證據文件,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詎原告遲至同
年12月3日始提出法律顧問契約書、常年法律顧問法律服務
項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
至85頁)。原告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證據,卻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之,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婷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律師撰擬支付命令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及郵資53
元,共計4,163元(計算式:4,000+110+53=4,163),故向
被告請求因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之衍生費用4,163元。被告
則抗辯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針對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
生費用討論案並未通過決議,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追討利息及
相關衍生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㈡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二、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
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月以上
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
。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年息5%計算),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竹風青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辦法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後公告追認;系爭規約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修訂,是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
人。循此,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見促字卷第4頁及其反
面)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於被告怠於繳交管理費
時,原告自得向伊收取衍生費用,故原告為催繳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
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不
得再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然觀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規約授權管委會針對管
理費得訂立相關規定之範疇僅侷限於「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
方式」,而是否收取衍生費用尚非系爭規約之授權範圍,職
是管委會就是否收取衍生費用並無決議權限甚明。準此,因
管委會就上揭事項本不具決議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會議記錄
抗辯不應負擔衍生費用,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
及郵資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
件執據及郵件回執(見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
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惟針對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4,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促自卷第12頁)為據,然該收費標
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復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日
前補正社區匯款至律師事務所之繳款證明或本件律師費金額
收取之相關證據文件,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詎原告遲至同
年12月3日始提出法律顧問契約書、常年法律顧問法律服務
項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
至85頁)。原告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證據,卻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之,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