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義軒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區
方向行駛,至金陵路2段448號前,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
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
越雙黃線行駛,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被告之自小客車同向左側行駛到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
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
4,000元及受有34,8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不小心撞到原告,但我在服刑,希望法
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急診醫藥費收據、系爭車輛估價單、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7頁至第3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於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貿然左迴轉且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1,00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
附民卷第25、2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000元(均為零件),而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已
使用逾3年乙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9、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400元(14,000×0.1=1,400)。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0元(
計算式:1,000+1,400+8,000=10,4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義軒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區
方向行駛,至金陵路2段448號前,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
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
越雙黃線行駛,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被告之自小客車同向左側行駛到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
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
4,000元及受有34,8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不小心撞到原告,但我在服刑,希望法
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急診醫藥費收據、系爭車輛估價單、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7頁至第3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於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貿然左迴轉且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1,00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
附民卷第25、2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000元(均為零件),而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已
使用逾3年乙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9、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400元(14,000×0.1=1,400)。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0元(
計算式:1,000+1,400+8,000=10,4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