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湯珮玄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兩願離
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至8月間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宥彤」之被告同事(下稱「宥彤」)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充滿曖昧。被告先向「宥彤」訴苦,「
宥彤」對此除了表示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還與被告深入
討論兩造間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性生活;後向「宥彤」大膽示
愛,「宥彤」對此除了表現開心接受,對於被告向其坦承原
告已有起疑乙事,亦表達關懷。被告與「宥彤」於言談中大
膽討論夫妻房事,並以文字互訴愛意及期待藉由對方肢體語
言判斷其愛意,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是否符合婚姻忠誠
義務已屬有疑,亦顯逾一般社交對朋友之界線,已達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紀錄中大膽示愛部分,「宥彤」並沒有
答覆我,我跟「宥彤」除了同事關係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不
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條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事實,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4頁),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被告曾以「之前
就有感覺吧只是我沒有確定是不是喜歡妳我就覺得每次跟妳
起做事很開心心情很好」、「說真的那天打說我對妳有點感
覺喜歡妳我自己也有嚇到我自己也想過說不能說的」等語對
「宥彤」表達好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宥彤」間有何具體
親密行為或其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
且達危及兩造之婚姻生活圓滿狀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湯珮玄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兩願離
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至8月間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宥彤」之被告同事(下稱「宥彤」)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充滿曖昧。被告先向「宥彤」訴苦,「
宥彤」對此除了表示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還與被告深入
討論兩造間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性生活;後向「宥彤」大膽示
愛,「宥彤」對此除了表現開心接受,對於被告向其坦承原
告已有起疑乙事,亦表達關懷。被告與「宥彤」於言談中大
膽討論夫妻房事,並以文字互訴愛意及期待藉由對方肢體語
言判斷其愛意,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是否符合婚姻忠誠
義務已屬有疑,亦顯逾一般社交對朋友之界線,已達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紀錄中大膽示愛部分,「宥彤」並沒有
答覆我,我跟「宥彤」除了同事關係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不
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條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事實,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4頁),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被告曾以「之前
就有感覺吧只是我沒有確定是不是喜歡妳我就覺得每次跟妳
起做事很開心心情很好」、「說真的那天打說我對妳有點感
覺喜歡妳我自己也有嚇到我自己也想過說不能說的」等語對
「宥彤」表達好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宥彤」間有何具體
親密行為或其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
且達危及兩造之婚姻生活圓滿狀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