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簡宏宗
被 告 林依若(原名: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
處,突然向右傾倒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停放在上開停車格為技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5,541元,嗣伊乃受讓技高公司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41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
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B車遭撞後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有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背面)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無其他因素妨害被
告正常騎乘A車之情況下,被告自行向右側偏離車道而後摔車,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過失,且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B車修復
費用為2萬5,541元(其中包含工資1萬8,705元、零件4,636元、
輪胎2,200元),有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服務
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輪胎替代舊零件、輪胎,自應就零
件及輪胎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
出廠日110年2月,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
及輪胎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即已累積折舊費用5,222元(計算式:(4,636+2,200)-1,6
12=5,222),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萬319元(計算式
:2萬5,541-5,222=2萬31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6×0.369=2,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6-2,522=4,314
第2年折舊值 4,314×0.369=1,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4-1,592=2,722
第3年折舊值 2,722×0.369=1,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2-1,004=1,718
第4年折舊值 1,718×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8-106=1,612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簡宏宗
被 告 林依若(原名: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
處,突然向右傾倒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停放在上開停車格為技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5,541元,嗣伊乃受讓技高公司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41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
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B車遭撞後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有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背面)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無其他因素妨害被
告正常騎乘A車之情況下,被告自行向右側偏離車道而後摔車,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過失,且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B車修復
費用為2萬5,541元(其中包含工資1萬8,705元、零件4,636元、
輪胎2,200元),有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服務
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輪胎替代舊零件、輪胎,自應就零
件及輪胎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
出廠日110年2月,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
及輪胎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即已累積折舊費用5,222元(計算式:(4,636+2,200)-1,6
12=5,222),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萬319元(計算式
:2萬5,541-5,222=2萬31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6×0.369=2,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6-2,522=4,314
第2年折舊值 4,314×0.369=1,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4-1,592=2,722
第3年折舊值 2,722×0.369=1,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2-1,004=1,718
第4年折舊值 1,718×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8-106=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