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鍾心蕾
被 告 黃承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往梅龍路
行駛,行駛至梅龍路189號前,欲右轉往梅龍路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梅龍路往聖亭路方向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本件車輛維修
費用10,902元(含工資1,885元、零件9,017元),併向被告
請求42,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我是左轉彎,原告也從我
左手邊左轉彎,我們兩個才會碰到。且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往梅龍路
行駛,行駛至梅龍路189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
直行之本件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足踝
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
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
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待直行車完全通行完畢,旋
逕自右轉駛出,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同屬轉彎車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語。然依上開交通事故卷宗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22頁至34頁反面),可知原告為直行車輛,而被告為
右轉車輛,原告行駛至被告車前並繞過其車頭直行時,被告
即往前行駛,致原告遭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未待原告完全
通過路口時即遽然駛出,並碰撞原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其前詞所辯,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事故當日在國軍醫院
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44頁、第47頁
),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710元,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0,902元(含工資1,885元、零件9,01
7元),經原告提出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
至第4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
14日,已使用2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經折舊後金額為1,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8
85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479元(計算式:1,59
4+1,885=3,47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
47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43頁
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89
元(計算式:710+3,479+12,000=16,1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7×0.536=4,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7-4,833=4,184
第2年折舊值 4,184×0.536=2,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4-2,243=1,941
第3年折舊值 1,941×0.536×(4/12)=3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1-347=1,5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鍾心蕾
被 告 黃承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往梅龍路
行駛,行駛至梅龍路189號前,欲右轉往梅龍路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梅龍路往聖亭路方向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本件車輛維修
費用10,902元(含工資1,885元、零件9,017元),併向被告
請求42,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我是左轉彎,原告也從我
左手邊左轉彎,我們兩個才會碰到。且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往梅龍路
行駛,行駛至梅龍路189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
直行之本件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足踝
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
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
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待直行車完全通行完畢,旋
逕自右轉駛出,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同屬轉彎車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語。然依上開交通事故卷宗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22頁至34頁反面),可知原告為直行車輛,而被告為
右轉車輛,原告行駛至被告車前並繞過其車頭直行時,被告
即往前行駛,致原告遭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未待原告完全
通過路口時即遽然駛出,並碰撞原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其前詞所辯,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事故當日在國軍醫院
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44頁、第47頁
),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710元,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0,902元(含工資1,885元、零件9,01
7元),經原告提出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
至第4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
14日,已使用2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經折舊後金額為1,5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8
85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479元(計算式:1,59
4+1,885=3,47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3,
47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43頁
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89
元(計算式:710+3,479+12,000=16,18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7×0.536=4,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7-4,833=4,184
第2年折舊值 4,184×0.536=2,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4-2,243=1,941
第3年折舊值 1,941×0.536×(4/12)=3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1-347=1,5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