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查案號00000000000之檢舉人」,而
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予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該處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覆以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商品檢舉予申訴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第12點
規定「辦理檢舉案件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地址及
聯絡方式等資料應予保密」等語,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
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揆
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查案號00000000000之檢舉人」,而
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予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該處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覆以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商品檢舉予申訴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第12點
規定「辦理檢舉案件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地址及
聯絡方式等資料應予保密」等語,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
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揆
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