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店小字第6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被告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系爭信用卡驗證密碼在
網路上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6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約
應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拒付系爭交易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在上班及開會,伊不知道對方在何處刷卡
,伊係誤點繳費簡訊,連結至網頁,並輸入認證密碼而遭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
嗣該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為前述金額之系爭交易,當時被
告有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驗證密碼等事實,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驗證後台記錄等件可參(店卷5-10),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6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
義務。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
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
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可參(下稱系爭約款,店卷8)。本件被告既
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
交易密碼,且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
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
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SGD金額2517.60元,交易驗證碼4321
35,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店卷6),可見該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
明網頁」,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實已發送簡訊予被告確認事
務之處理,並加註予以提醒,足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㈢又被告雖遭詐騙集團詐騙,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
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
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況且被告係收到繳費未繳之詐騙
簡訊,而原告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為幣別SGD之金額2517.
60元,顯與詐騙簡訊繳費之訊息有天壤之別,豈會無法分辨
兩者差異呢?且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簡訊之提醒「請提防詐騙
!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密碼,致
該系爭用卡遭人盜用,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款而有
過失。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店卷8反)。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
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
行墊付支出本件消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
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當日上班開會,不知道對方何處刷卡,其有向
原告止付及報警處理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
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
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
易,其上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為給付款項,
被告既係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自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
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
消費款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元,及自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店小字第6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被告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系爭信用卡驗證密碼在
網路上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6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約
應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拒付系爭交易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在上班及開會,伊不知道對方在何處刷卡
,伊係誤點繳費簡訊,連結至網頁,並輸入認證密碼而遭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
嗣該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為前述金額之系爭交易,當時被
告有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驗證密碼等事實,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驗證後台記錄等件可參(店卷5-10),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6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
義務。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
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
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可參(下稱系爭約款,店卷8)。本件被告既
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
交易密碼,且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
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
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SGD金額2517.60元,交易驗證碼4321
35,請十分鐘內認證」等語(店卷6),可見該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提防詐騙!密碼勿輸入不
明網頁」,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實已發送簡訊予被告確認事
務之處理,並加註予以提醒,足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㈢又被告雖遭詐騙集團詐騙,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
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
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況且被告係收到繳費未繳之詐騙
簡訊,而原告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內容為幣別SGD之金額2517.
60元,顯與詐騙簡訊繳費之訊息有天壤之別,豈會無法分辨
兩者差異呢?且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簡訊之提醒「請提防詐騙
!密碼勿輸入不明網頁」,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密碼,致
該系爭用卡遭人盜用,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款而有
過失。
㈣甚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
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等語(店卷8反)。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
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
行墊付支出本件消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
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當日上班開會,不知道對方何處刷卡,其有向
原告止付及報警處理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
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
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
易,其上開所辯,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者,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為給付款項,
被告既係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自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
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
消費款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元,及自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