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壢小字第1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姿穎
被 告 廖京玲
輔 助 人 廖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
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
)共新臺幣(下同)2萬751元(電信費5,044元、專案補償款1
萬5707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1元,
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並未積欠
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4月26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751元,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姿穎
被 告 廖京玲
輔 助 人 廖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
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
)共新臺幣(下同)2萬751元(電信費5,044元、專案補償款1
萬5707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1元,
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並未積欠
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4月26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751元,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