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壢小字第1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余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債務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以債
權讓與日即民國111年9月20日起算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為證,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書送達被告之證明,難認前開債權業於斯時即對被告已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催告被告給付該
款項之證明,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8日為公示送達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