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張嘉琳
被 告 施瑋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
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北側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由原告
駕駛訴外人羅偉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3,959元(含零件費用5,100元、鈑金費用28,147
元、塗裝費用10,712元),嗣羅偉榤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
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羅偉榤
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羅偉榤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3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佐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3,959元(含零
件費用5,100元、鈑金費用28,147元、塗裝費用10,712元)
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0月乙節,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5日止,已使用3年2月,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0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28,147元、塗裝費用10,7
1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0,062元(計算式:1,20
3+28,147+10,712=40,06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0×0.369=1,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1,882=3,218
第2年折舊值 3,218×0.369=1,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8-1,187=2,031
第3年折舊值 2,031×0.369=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1-749=1,282
第4年折舊值 1,282×0.369×(2/1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2-79=1,20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張嘉琳
被 告 施瑋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
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北側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由原告
駕駛訴外人羅偉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3,959元(含零件費用5,100元、鈑金費用28,147
元、塗裝費用10,712元),嗣羅偉榤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
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羅偉榤
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羅偉榤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3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佐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3,959元(含零
件費用5,100元、鈑金費用28,147元、塗裝費用10,712元)
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0月乙節,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5日止,已使用3年2月,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0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28,147元、塗裝費用10,7
1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0,062元(計算式:1,20
3+28,147+10,712=40,06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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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0×0.369=1,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1,882=3,218
第2年折舊值 3,218×0.369=1,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8-1,187=2,031
第3年折舊值 2,031×0.369=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1-749=1,282
第4年折舊值 1,282×0.369×(2/1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2-79=1,20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