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113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邱柏潤
被 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5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