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路旁、訴外人通里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8,224(含零件費用7,750元、鈑金費用474元),及行車紀
錄器1,000元,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車載客,受有1
日營業損失1,973元,嗣訴外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訂單明細、收款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右側時
,輪胎確有跨越標線而致車身占用車道之情形,此情復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修復費1,24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1,973元,行車紀錄器9
00元(係112年10月11日購買,綜合該設備折舊及受損等一
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以900元為合理),經折算與
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298元【計算式:(1,249+1,973+9
00)×0.8=3,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計算式:7,750元×1/10=775元),加
計鈑金費用474元後,總計為1,24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路旁、訴外人通里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8,224(含零件費用7,750元、鈑金費用474元),及行車紀
錄器1,000元,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車載客,受有1
日營業損失1,973元,嗣訴外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訂單明細、收款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右側時
,輪胎確有跨越標線而致車身占用車道之情形,此情復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修復費1,24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1,973元,行車紀錄器9
00元(係112年10月11日購買,綜合該設備折舊及受損等一
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以900元為合理),經折算與
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298元【計算式:(1,249+1,973+9
00)×0.8=3,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計算式:7,750元×1/10=775元),加
計鈑金費用474元後,總計為1,24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