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佩靜

被 告 莊英銳

訴訟代理人 莊曉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
爭街道),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39分許,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破壞A車輪胎、雨刷及後視鏡,致伊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6,775元(零件2萬3,075元、鈑金1,900及
塗裝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A車停放在系爭街道已半年多,致伊需另外找車
位,原告不應該佔地這麼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A車輪胎,致伊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鈑噴服務廠修護估價單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並經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此為本院職權所知,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觀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系爭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毀損A車輪胎,並未認定雨
刷及後視鏡亦為被告毀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佔位許久致伊需另行找車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因車輛佔位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而毀損A車輪胎,法律上並無容許被告毀損A車之依據,自應
就A車輪胎之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原告所提桃鈴汽車(股)
有限公司鈑噴服務廠修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頁),A車輪
胎之修復費用為零件9,000元及鈑金900元。而A車自93年4月
出廠(見個資卷)迄至本案即112年9月4日,使用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00元,加計鈑金
9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900+900=1,
8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
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