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葉宗翰
被 告 涂奕珉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20分許,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金時代洗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倒被告停放於7D洗車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483
元、提告費用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行),又未提出已受讓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利之證明,或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
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483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提告費用1,00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4,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