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唐乃崢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乃崢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3,522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萬7,647元 1 利息 1萬7,647元 95年11月12日 104年8月31日 20% 3萬1,068.39元 2 利息 1萬7,64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1日 15% 2萬3,606.48元 3 違約金 1,200元 - 1,200元 小計 5萬5,874.87元 合計 7萬3,522元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唐乃崢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乃崢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3,522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萬7,647元 1 利息 1萬7,647元 95年11月12日 104年8月31日 20% 3萬1,068.39元 2 利息 1萬7,64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1日 15% 2萬3,606.48元 3 違約金 1,200元 - 1,200元 小計 5萬5,874.87元 合計 7萬3,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