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陳弘峻
被 告 游証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臺中市潭子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所示,被告交付帳簿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行為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不明;至於
原告雖主張在桃園市遭詐騙及匯出款項,但其被詐欺與匯款
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
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從而,本件訴
訟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陳弘峻
被 告 游証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臺中市潭子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所示,被告交付帳簿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行為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不明;至於
原告雖主張在桃園市遭詐騙及匯出款項,但其被詐欺與匯款
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
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從而,本件訴
訟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