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林映谷
被 告 黃郁璇
黃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