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石偉南
被 告 吳國祥
徐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松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吳國祥負
擔,其中160元由被告徐松柏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國祥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松柏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
平路與榮興路口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吳國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原告辱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全家死
光光」等語;被告徐松柏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
稱:「幹你娘」等語,業經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被告2人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
,被告2人分別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原告,顯有
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分別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導致原
告精神受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
被告2人分別對原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
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吳國祥部分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徐松柏部分則應賠償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吳國祥之住
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頁);另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徐松柏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吳國祥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徐松柏負擔自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