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顏建中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正好停車場)時,因駕車不當,而撞
擊由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湯海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須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
車輛手有損害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雖
記載為被告,惟此係因本件原告為事後報案,而警方依肇事
車輛之登記資料找尋車主並將該車主即被告列為當事人,並
非警方於肇事當時即確認當事人姓名而記載,自不能僅以該
登記聯單逕認被告為斯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原告亦陳稱
其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所
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顏建中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正好停車場)時,因駕車不當,而撞
擊由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湯海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須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
車輛手有損害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雖
記載為被告,惟此係因本件原告為事後報案,而警方依肇事
車輛之登記資料找尋車主並將該車主即被告列為當事人,並
非警方於肇事當時即確認當事人姓名而記載,自不能僅以該
登記聯單逕認被告為斯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原告亦陳稱
其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所
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