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雲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花蓮,桃園地院無管轄權,聲請
移轉至花蓮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
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03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9號裁定
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
將本案移送花蓮地院,於法無據。再者,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為被告,其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