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