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蘇家騵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被 告 宋梓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於民
國106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2日,已經過超過3
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除維修估價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修車費3,800元(零件部分2,000元,其餘1,800
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所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價值為2
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00元及估價費用500元
,合計為2,5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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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536=1,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1,072=928
第2年折舊值    928×0.536=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497=431
第3年折舊值    431×0.536=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23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