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8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可霆
被 告 林洧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13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支
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工資4萬4,300元及零件
2萬6,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友駿汽車結帳試算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7、19至22頁)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車自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70元,加計工資4萬4,3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6,970元【計算式:2,670+4萬4,300=4萬
6,97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
6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可霆
被 告 林洧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13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支
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工資4萬4,300元及零件
2萬6,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友駿汽車結帳試算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17、19至22頁)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車自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70元,加計工資4萬4,30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6,970元【計算式:2,670+4萬4,300=4萬
6,97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
6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