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
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
狀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