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王麟
被 告 林重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6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
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