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政行
被 告 許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是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維修費6萬6496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
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0萬1231元,並自行計算折舊後,請求賠償6萬6496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
卷可稽,至113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1699元,其折舊後為4,17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9532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
計6萬3702元(計算式:4,171+5萬9532=6萬3703元)。  
 
(二)車價減損3萬3504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
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是以,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
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
出廠年月為108年6月,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項目及
維修費用等卷內各項證據及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至少為2萬元,至原告主張於此部分之減
少價額,應未提出證據相佐,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3703元(計算式
:6萬3703+2萬=8萬37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99×0.369=1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99-15,387=26,312 第2年折舊值    26,312×0.369=9,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12-9,709=16,603 第3年折舊值    16,603×0.369=6,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03-6,127=10,476 第4年折舊值    10,476×0.369=3,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76-3,866=6,610 第5年折舊值    6,610×0.369=2,4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10-2,439=4,1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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