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文鏵
被 告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委託被告製作某塑膠貨幣儲值機之門
板及防護零件,嗣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製作之門板及防護零件規格不
符,無法安裝在上開塑膠貨幣儲值機上,被告遂將原告交付
之上開塑膠貨幣儲值機之機殼、排線、接頭及受損門板(下
合稱系爭儲值機)帶回比對,並重新製作其門板及防護零件
,嗣因原告認維修報價過高而不欲進行維修,於111年12月6
日下午2時47分許,請被告返還上開儲值機時,被告竟拒絕
返還系爭儲值機,且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即代為
維修之廠商表示「東西不要了,直接丟廢桶處理掉等語」,
並以簡訊通知原告「已全部叫廠商都丟掉了」、「廠商遷廠
將全數清除廢鐵回收處理」等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未
果,且系爭儲值機遭被告丟棄而無法回復,原告另行花費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訂購儲值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儲值機是因為遭小偷才損壞的,當時原告有
交付機殼、損壞的門板給被告修理,被告有傳簡訊,請原告
去廠商那裡,把東西取回,但他都沒有去,就直接對被告提
告。那些東西都已經不存在了,因為廠商搬家了,他沒有去
拿,所以廠商就把那些東西當作廢品丟棄了等語,資為抗辯
。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提出侵占刑事訴訟時,其在警詢時陳稱:原告經營的
洗衣店塑膠貨幣卡儲值機機殼門板,因為遭受到破壞後,經
朋友介紹而找上被告維修機殼門板等情(偵卷17反),與被
告陳稱:爭儲值機是因為遭小偷才損壞的等情大致相符,而
與原告起訴主張:委託被告製作某塑膠貨幣儲值機之門板及
防護零件等情不符,是原告於警詢之陳稱,應較可採,堪認
原告之塑膠貨幣卡儲值機機殼門板,因為遭受到破壞後,經
朋友介紹而找上被告維修機機殼門板,而非一開始原告係委
託被告製作某塑膠貨幣儲值機之門板及防護零件,先行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
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
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
系爭儲值機丟棄,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3萬6,000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觀諸兩造手機簡訊內容,原告(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47
分)「陳老闆您好,原本拜託您施作的工件,可能因整體工
程的時程及施作的細項,於雙方認知上有所差異,很遺憾的
無法達成共識,在此深感抱歉,也祈請您的諒宥。至於,原
屬於我們個人的完整『機殼』與『門板』部分,如今尚在陳老闆
您手中,不知您何時有空,盡早安排時間,讓我去取回?再
次感謝陳老闆不計前嫌,真心感禱。」等語,被告則回「已
全部叫廠商都丟掉了」等語,原告(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
分)「陳老闆,物品還在是嗎?價格全部是8364元對嗎?」
等語,被告(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7分)「8364連物件鈑
金費500共8864,明天早上九點自行到中壢區合圳北路二段3
66巷70弄33-8號付款取件」等語,被告(111年12月15日下
午1時20分)「12/19如未來取件,廠商遷廠將全數清除廢鐵
回收處理」等語,有手機簡訊截圖可稽(卷8),可見原告
曾受被告通知取回系爭儲值機而未前往,是以,被告既係於
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2次聯絡原告取回系爭儲值機,
原告遲不願前往領取後,始於111年12月19日將系爭儲值機
予以丟棄處分,欠缺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意思,難謂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後僅憑一個簡訊,要伊
去陌生地方,伊會有疑慮,且被告知道伊已經提告,被告應
該積極處理才對等語,惟原告若對被告提出交付系爭儲值機
之地點有疑慮,應主動與被告聯絡交付系爭儲值機之地點,
而非置之不理(未回簡訊),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儲值機
有故意或過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文鏵
被 告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委託被告製作某塑膠貨幣儲值機之門
板及防護零件,嗣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製作之門板及防護零件規格不
符,無法安裝在上開塑膠貨幣儲值機上,被告遂將原告交付
之上開塑膠貨幣儲值機之機殼、排線、接頭及受損門板(下
合稱系爭儲值機)帶回比對,並重新製作其門板及防護零件
,嗣因原告認維修報價過高而不欲進行維修,於111年12月6
日下午2時47分許,請被告返還上開儲值機時,被告竟拒絕
返還系爭儲值機,且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即代為
維修之廠商表示「東西不要了,直接丟廢桶處理掉等語」,
並以簡訊通知原告「已全部叫廠商都丟掉了」、「廠商遷廠
將全數清除廢鐵回收處理」等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未
果,且系爭儲值機遭被告丟棄而無法回復,原告另行花費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訂購儲值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儲值機是因為遭小偷才損壞的,當時原告有
交付機殼、損壞的門板給被告修理,被告有傳簡訊,請原告
去廠商那裡,把東西取回,但他都沒有去,就直接對被告提
告。那些東西都已經不存在了,因為廠商搬家了,他沒有去
拿,所以廠商就把那些東西當作廢品丟棄了等語,資為抗辯
。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提出侵占刑事訴訟時,其在警詢時陳稱:原告經營的
洗衣店塑膠貨幣卡儲值機機殼門板,因為遭受到破壞後,經
朋友介紹而找上被告維修機殼門板等情(偵卷17反),與被
告陳稱:爭儲值機是因為遭小偷才損壞的等情大致相符,而
與原告起訴主張:委託被告製作某塑膠貨幣儲值機之門板及
防護零件等情不符,是原告於警詢之陳稱,應較可採,堪認
原告之塑膠貨幣卡儲值機機殼門板,因為遭受到破壞後,經
朋友介紹而找上被告維修機機殼門板,而非一開始原告係委
託被告製作某塑膠貨幣儲值機之門板及防護零件,先行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
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
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
系爭儲值機丟棄,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3萬6,000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觀諸兩造手機簡訊內容,原告(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47
分)「陳老闆您好,原本拜託您施作的工件,可能因整體工
程的時程及施作的細項,於雙方認知上有所差異,很遺憾的
無法達成共識,在此深感抱歉,也祈請您的諒宥。至於,原
屬於我們個人的完整『機殼』與『門板』部分,如今尚在陳老闆
您手中,不知您何時有空,盡早安排時間,讓我去取回?再
次感謝陳老闆不計前嫌,真心感禱。」等語,被告則回「已
全部叫廠商都丟掉了」等語,原告(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
分)「陳老闆,物品還在是嗎?價格全部是8364元對嗎?」
等語,被告(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7分)「8364連物件鈑
金費500共8864,明天早上九點自行到中壢區合圳北路二段3
66巷70弄33-8號付款取件」等語,被告(111年12月15日下
午1時20分)「12/19如未來取件,廠商遷廠將全數清除廢鐵
回收處理」等語,有手機簡訊截圖可稽(卷8),可見原告
曾受被告通知取回系爭儲值機而未前往,是以,被告既係於
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2次聯絡原告取回系爭儲值機,
原告遲不願前往領取後,始於111年12月19日將系爭儲值機
予以丟棄處分,欠缺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意思,難謂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後僅憑一個簡訊,要伊
去陌生地方,伊會有疑慮,且被告知道伊已經提告,被告應
該積極處理才對等語,惟原告若對被告提出交付系爭儲值機
之地點有疑慮,應主動與被告聯絡交付系爭儲值機之地點,
而非置之不理(未回簡訊),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儲值機
有故意或過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