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李瑞興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
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
,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
,於110年8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
皇后旅店二館708號房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渣打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容」等帳號向原告謊稱:可透
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下午2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
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