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子羽

被 告 謝浩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若
他人提供報酬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
,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蔡千涵」者,
供暱稱「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依暱稱「蔡千涵
」之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的錢雖
匯入系爭帳戶,然非伊騙原告,伊也是被騙(見本院卷第27頁)
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
款項,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自
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