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林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70,70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外,並應於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400元,第三個月發生延滯
時,計付5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
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之消費款,
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其請求之利息已達銀行
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應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
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林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70,70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外,並應於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400元,第三個月發生延滯
時,計付50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
本具有優勢之經濟地位,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之消費款,
核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範圍,其請求之利息已達銀行
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應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
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