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賴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63.5
公里外側道路時,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
訴外人毛志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萬9,500元(含零件1萬5,000元、工資1萬4,500元
),另修復期間受有2日維修之營業損失3萬9,296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加計工資1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
9,296元,總計損失5萬5,293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估價單、國道路線
營運月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及營業損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1萬5,000
元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9,296元,總計5萬5,293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438=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6,570=8,430
第2年折舊值 8,430×0.438=3,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0-3,692=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438=2,0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2,075=2,663
第4年折舊值 2,663×0.438=1,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3-1,166=1,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賴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63.5
公里外側道路時,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
訴外人毛志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萬9,500元(含零件1萬5,000元、工資1萬4,500元
),另修復期間受有2日維修之營業損失3萬9,296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加計工資1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
9,296元,總計損失5萬5,293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估價單、國道路線
營運月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及營業損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1萬5,000
元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9,296元,總計5萬5,293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438=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6,570=8,430
第2年折舊值 8,430×0.438=3,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0-3,692=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438=2,0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2,075=2,663
第4年折舊值 2,663×0.438=1,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3-1,166=1,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