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壢小字第20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楊富霈
被 告 DAO THI HUONG(中文姓名:陶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轉換雇主、生活不便,於民國113年8、
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均以現
金交付,被告表示其換公司後要返還。嗣其同年10月換公司
後,並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當時我要轉換雇主時,仲介要向我收費用。我跟
原告講說要轉換雇主要花5萬元,原告就主動說要幫忙我,
我說不好意思,後來原告並沒有幫我付5萬元,我也沒有跟
原告借5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以本件之情形,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為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負
責舉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固提出被告之錄音及
及譯文為證。惟參諸原告提出之錄音及及譯文,係4段僅有
被告聲音之錄音,且此4段錄音僅有片段,而無對話之前後
錄音。另其中被告雖有提到「現在以後要準備~那~差不多5
萬元進公司。你要我還給你~那多少,我進公司能領到薪水
回給你阿,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並未提及就
借款之時間、內容、清償期等,且原告嗣後是否有幫被告支
付5萬元仲介費(或借款5萬元),自該段錄音中亦無從知悉,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然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楊富霈
被 告 DAO THI HUONG(中文姓名:陶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轉換雇主、生活不便,於民國113年8、
9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均以現
金交付,被告表示其換公司後要返還。嗣其同年10月換公司
後,並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當時我要轉換雇主時,仲介要向我收費用。我跟
原告講說要轉換雇主要花5萬元,原告就主動說要幫忙我,
我說不好意思,後來原告並沒有幫我付5萬元,我也沒有跟
原告借5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以本件之情形,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為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負
責舉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固提出被告之錄音及
及譯文為證。惟參諸原告提出之錄音及及譯文,係4段僅有
被告聲音之錄音,且此4段錄音僅有片段,而無對話之前後
錄音。另其中被告雖有提到「現在以後要準備~那~差不多5
萬元進公司。你要我還給你~那多少,我進公司能領到薪水
回給你阿,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並未提及就
借款之時間、內容、清償期等,且原告嗣後是否有幫被告支
付5萬元仲介費(或借款5萬元),自該段錄音中亦無從知悉,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然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