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壢小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48號
原 告 環東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瑞鵬
被 告 洪玉秀
訴訟代理人 袁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
狀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00元,及如附表所載各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號3樓建物),依原告社區104年12月30日
訂定之環東大道社區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行之約
定,每戶管理費為4,000元,採半年一次收取。再依原告
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同日制定之社區生
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8條之約定,住
戶不得以新管委會成立為理由,自動消除97年管理時累計
積欠管理費之紀錄;住戶應依規約繳納管理基金及管理基
本費(經常管理費),逾期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應按未繳
金額依年息百分之5支付延遲利息。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
拒不繳納管理費,迄至111年12月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共計17期合計62,000元之管理費,迭經原告用罄各種方式
催繳,仍推諉拒不繳納管理費及相關利息。又原告社區雖
於111年5月24日始經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即桃園市中壢區公
所完成本件原告組織報備程序,此乃基於行政主關機關統
一管理及管理委員會對外表徵性便利之故。而原告社區內
住戶間關於收取管理費之拘束力,仍源自於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意識或決議即委託書或生活公約辦理,始生效力,並
不以原告向管轄區公所申請報備為要件,況被告自00年0
月間簽署委託書起至103年1月止,均有按期向管理負責人
繳納管理費。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辦法及系
爭公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000元,及如附表所載各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超過5年未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始經登記成立,於此之前,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稱為管理負責人,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
費,卻從未完成報備,其所主張之「規約」係在未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況下私自制定,收費規則模糊不清,
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於法無理。另外原告
財務不清且於管理上有諸多不宜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不以成立
管理委員會為分攤之前提要件。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公
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認如同籌備中之法人,
於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
權利與義務,當得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主張之。蓋因管理
委員會成立前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如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
不得收取,則對多數已依約定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
將有失公平。另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
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
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
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並符合公平之精
神。故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修繕、維護所需
之費用,倘已有明確共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
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
,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
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辦法、歷次委託書、
系爭公約、存證信函、原告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D棟歷年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至21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第87至95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
  ㈢又觀系爭辦法、歷次委託書及D棟歷年管理費繳交明細表,
雖無明文規定96年7月25日起至系爭辦法修訂日即104年12
月29日止,每期管理費為4,000元;自106年1月起至原告
成立前,每期管理費為3,500元,然核簽訂96年7月25日委
託書之住戶至原告成立前,均有如期繳納上開金額,可認
上開各時期收費標準業經系爭社區住戶達成共識,並為系
爭社區住戶所長年遵循,堪認已具分管契約之性質無訛。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始成立,不能向被告收取
原告成立前之管理費等語,但不否認其自97年7月起至103
年1月止,均按期繳交管理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成立
後自得就成立前被告尚未繳交之管理費,請求被告繳納。
  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
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
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
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經查,迄至原告於112
年10月26日(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3年7月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之
管理費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
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則原告對被告之部分請求,
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準此,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費
為29,750元(計算式:107年下半年以1/2計3,500/2=1,750
元,108年至111年為8期×3,500元=28,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如附表所
示各期起息日計算各期積欠管理費,惟原告並無提供各期
催繳文書公告於社區公佈欄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系爭債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
第4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辦法及系
爭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徐盛永、林
曉廷,證明原告社區於111年5月24日前從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而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惟前揭事實即便為
真,仍不足認被告於此之前無繳納管理費義務之事實,洵
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