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姚舒喬
被 告 范湘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3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
3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依原告甲○○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
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由
小人國主題樂園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臨停在龍潭區中原路
1段566號前,再欲起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
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
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車輛),沿中原路1段由龍潭市區往小人國主題樂園
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
害。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賠償。
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7號刑
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本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150元(均零件)乙
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自應就零件費
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
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係於000年00月
出廠,此有本件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5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未逾越上開範圍,應屬有理。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龍欣租賃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2萬6400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損失1個月工資
乙情,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存
卷為佐(見本院壢小卷第22頁),參諸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可認原告主張
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6400元,核屬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開違規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
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小卷第19頁反
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1735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05
5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
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