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毅麒
被 告 鄭君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4頁);嗣於113年7月2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
5頁)。原告前開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3月14日14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中山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二車遂發
生碰撞,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
用3,5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40,00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8,000元,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及
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
用均未提出單據,另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主張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駕駛行為經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適騎乘本件車輛
行駛在環中東路675號前內側車道之原告,造成其受有右橈
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
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
之直行車輛即原告本件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經核係其
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4,402元(計算式:625+100+1
,127+660+200+540+560+590=4,402),原告僅請求3,500元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搭
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追蹤治療共7趟,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3,500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
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
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之預估車資單趟為320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320×7×2=4,480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實為37,550元(含零件33,550元、工資4
,0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2,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工資4,0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786元(計
算式:12,786+4,000=16,78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6,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1個月,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個資卷卷
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86元(計算式
:3,500+3,500+16,786+30,000=53,78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觀以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刑事上
訴卷第68至69頁、73至85頁),可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55至58頁)
,與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原告於駕駛時確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
、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2,272元(計算式:53,
786×0.6=32,27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4/12)=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2,781=12,786
113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毅麒
被 告 鄭君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4頁);嗣於113年7月2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
5頁)。原告前開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3月14日14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中山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二車遂發
生碰撞,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
用3,5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40,00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8,000元,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及
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
用均未提出單據,另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主張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駕駛行為經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適騎乘本件車輛
行駛在環中東路675號前內側車道之原告,造成其受有右橈
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
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
之直行車輛即原告本件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經核係其
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4,402元(計算式:625+100+1
,127+660+200+540+560+590=4,402),原告僅請求3,500元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搭
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追蹤治療共7趟,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3,500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
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
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之預估車資單趟為320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320×7×2=4,480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實為37,550元(含零件33,550元、工資4
,0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2,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工資4,0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786元(計
算式:12,786+4,000=16,78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6,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1個月,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個資卷卷
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86元(計算式
:3,500+3,500+16,786+30,000=53,78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觀以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刑事上
訴卷第68至69頁、73至85頁),可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55至58頁)
,與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原告於駕駛時確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
、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2,272元(計算式:53,
786×0.6=32,27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4/12)=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2,781=12,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