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孔繁彬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文
化街23巷口,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56,000元(零件50,500元、工
資5,500元),出廠年月為104年9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
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9月22日,已使用8年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後為5,0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500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52元為必要【計算式:5,05
2元+5,500元=10,5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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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500×0.369=18,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00-18,635=31,865
第2年折舊值 31,865×0.369=11,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65-11,758=20,107
第3年折舊值 20,107×0.369=7,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07-7,419=12,688
第4年折舊值 12,688×0.369=4,6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88-4,682=8,006
第5年折舊值 8,006×0.369=2,9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06-2,954=5,052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5,052-0=5,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