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楊水昌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
」之男子(下稱「阿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4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由被告負責在店外把風,
「阿昌」在店內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臺鎖頭以竊取機臺內之
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人於得手後,旋即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竊取的金額只有8,000元,自己得到其中4,5
00元,原告請求20,000元不知是否還有包含其他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7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竊取現金僅有8,
000元,自己分到其中4,500元等語,惟查該案刑事判決載明
被告與「阿昌」共同竊得原告之現金20,000元等語,被告復
未舉證佐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審簡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