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89號
原 告 黎雁華
被 告 葉峻宏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鐸瑾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55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旋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自後追撞A車,致A車又向前再推撞B車,B車因而受有損傷
,原告受有頭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新臺幣(下同)醫療
費11,330元、拖吊費及車資68,015元、看護費7,2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8,608元、精神慰撫金44,847元,總計150,000
元之損失。又陳鐸瑾已賠付原告12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
付36,000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固抗辯A車已先碰撞B車後煞車,伊僅碰撞A車,未碰撞B
車等語。觀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剛靜止沒多久即遭後
方自小客貨追撞伊後車尾1次,後來自伊車輛後方又傳來第2
次撞擊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粉色光碟中被告行
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5:11:
21,04:11:19至20:C車直行,其前方車輛即A車碰撞更前
方車輛即B車後停止,隨後C車碰撞A車。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A車碰撞B車後,二車間之距離已甚為緊密,C車旋即自
後追撞A車,A車因相近之距離再推撞B車,實與常理無違,
且與原告上揭警詢所述互核相符,應足認被告碰撞A車後,A
車又推撞B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原告所受之損失,
應係被告與A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自應就原
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11,33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11
,33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7,200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日,每
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7,200元,然觀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查無任何有關原告
需受專人看護之醫囑,原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有何需專人
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拖吊費及車資68,015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3,800元,雖未
提出該筆費用之單據供本審酌,然觀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61頁),可見B車受損嚴重,已無法再安全行駛,確有以拖
吊方式處理B車之必要,參以原告請求之拖吊費亦未逾行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③又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
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見王澤鑑著,損害賠
償,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原告另主張因B車受
損,有17日需搭乘計程車上班,並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花
費計程車資642,150元等語。查B車車損嚴重,在未修復前,
難以正常、安全駕駛,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為
評估B車應予維修或報廢,而花費17日等待時間,自112年4
月7日至同年5月8日以計程車代步,亦屬合理。復經本院核
算原告於此期間花費之計程車資,共計39,015元,有計程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上開期間之計程車資39,015元,為有理由。
④至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上班、就醫之計
程車資共25,2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1
2年4月7日至同年5月8日之計程車資為有理由,業經論述如
上,是原告重覆請求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8日之計程車資
,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12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25日之上
班、就醫計程車資,因原告未舉證具體說明B車報廢後,其
上班路程何以再產生交通損失之理由,及其所受系爭傷害,
在休養1個多月後,有何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本院自無
從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交通費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礙難許其所請。
4.不能工作損失18,608元:原告主張其任職健策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2,481元,因系爭傷害,7.5日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608元等語,固據提出請假資料、
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觀其月薪為55,074元(見本院卷第82
頁),換算日薪應為1,836元(計算式:55,074元÷30日=1,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資料(見本院卷
第81頁),可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共請6日公傷假,且與原
告就醫之日期相符,是堪認原告受有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準此,原告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16元(計算式:1,836元
×6日=11,0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5.慰撫金44,84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財產狀況(見本院個
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8
47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賠付之金額共計85,161元(計算式:1
1,330元+3,800元+39,015元+11,016元+20,000元=85,161元)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以120,000元與陳鐸瑾成立調解(金額
包含賠付之96,980元及強制險23,020元),並已受領上開金
額,有調解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是
原告請求本件賠付之金額既已全數受償,原告請求被告再給
付36,000元,已逾其可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額,故原告之主張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