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
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行為?被告為侵權
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