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 告 陳宥廷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
告姓名、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裁定通知原
告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於收送裁定後
3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