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徐曉婷


被 告 徐媛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售皮夾,約定價金8,0
00元,因覺得被告可憐故降價為5,000元。被告給付5,000元
後,原告因認被告說詞欺騙,故又向被告稱要改賣8,000元
,被告未給付剩餘之3,000元,然原告仍依契約寄送皮夾予
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涉嫌詐欺,對原告提起告訴,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
案)處分不起訴。被告向原告提告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
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提告行為並無
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
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
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
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因而於111年2月
24日至地檢署應訊(見系爭偵案卷第27頁)。是應認原告
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向其提出詐欺告訴,其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時效,亦應自當日起算。而本件原告迄至113年4月25
日始向監所提出本件起訴狀,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顯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即
已消滅。原告雖主張系爭偵案係於111年5月2日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刑事部分是否為不起訴處分,
與原告知悉受侵害之時間並無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已逾2年,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是無論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