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7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姜婷云
被 告 甲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父 (詳見附表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朝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噴
漆,致系爭機車之車頭、龍頭、左右側後照鏡、手把、腳踏
板及椅墊被噴漆毀損致不堪使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6,429元(工資6,565元、零件39,864元),扣除
丙男已賠償之2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
年5月,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3年3個月,依前開說明,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為3,986元【計算
式:39,864元×1/10=3,9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6,565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0,55
1元【計算式:3,986元+6,565元=10,551元】。復扣除丙男
已賠償之23,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即為0元
【計算式:3,986元+6,565元-23,000元=-12,449元,-12,44
9元〈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4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