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吳苡芊


被 告 林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最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本件機車
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550元(均為
零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第6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格內靜止之本件機車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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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0×0.536=3,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3,511=3,039
第2年折舊值 3,039×0.536=1,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9-1,629=1,410
第3年折舊值 1,410×0.536×(1/1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0-63=1,3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