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復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本件
原因事實、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
,然未記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
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