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王文聖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
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項61公里800公
尺次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適由原告駕
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
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第12頁至第21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過失,惟原告於交通狀況車
多時,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未
與被告相互禮讓,復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此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報告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077元(其中鈑金2,275元、塗
裝11,250元、零件19,552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2年8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車禍發生之112年8月20日止,已使
用11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955元(計算式:19,552×0.1=1,955.2,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2,275元、塗裝11,25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480元(計算式:1,955+2,275+
11,250=15,4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
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雖無受傷,
但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赴臺南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923元等語,惟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縱認原告有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和解
事宜而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然此被侵害者僅為財產權,原
告復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15,480元,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40元(計算式
:15,480×50%=7,74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857號
原 告 王文聖
被 告 陳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
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項61公里800公
尺次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適由原告駕
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
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第12頁至第21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過失,惟原告於交通狀況車
多時,駕駛本件車輛與被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未
與被告相互禮讓,復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此有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報告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077元(其中鈑金2,275元、塗
裝11,250元、零件19,552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2年8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車禍發生之112年8月20日止,已使
用11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955元(計算式:19,552×0.1=1,955.2,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2,275元、塗裝11,25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480元(計算式:1,955+2,275+
11,250=15,4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
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雖無受傷,
但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假赴臺南與被告討論和解事宜,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923元等語,惟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縱認原告有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和解
事宜而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然此被侵害者僅為財產權,原
告復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15,480元,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40元(計算式
:15,480×50%=7,74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