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68號
原 告 皮建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核定原告與訴外人吳有忠間之眷舍轉讓調配借貸契
約,使吳有忠獲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352萬元,侵害原告眷舍權益。搬遷輔助費部分,原告有另
案訴請吳有忠返還所冒領搬遷補償款12萬元之不當得利,業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吳有忠已返還原告10萬元,而
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搬遷輔助費之利息10萬元,爰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之利息1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程序上,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實體上,
調解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間,尚不得拘束第三人,原告無
從主張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即得認被告有違法核定原告與吳
有忠間有關眷舍轉讓調配借貸契約之事實,而使其有眷舍權
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助費之利息。又參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原告
倘不服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
字第0895號令(下稱系爭眷舍調配令),應於法定期間內提撤
銷訴訟救濟,然原告於訴願後未提起,致系爭眷舍調配令已
告確定,系爭眷舍調配令既合法生效,自無原告主張之違法
核定眷舍調配令情事。被告自始不具有搬遷輔助費此一債務
存在,更無從認定有債務給付遲延,被告無債務,自無給付
延遲利息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金門地院112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
4號調解筆錄及起訴書、憲調組筆錄、行政法院筆錄、軍眷
業務辦法第126、128條轉讓申請書及互換表、同辦法法規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4至38頁、第45至48頁),然
查,其上開請求援引之法條即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
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
並非得作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之利息依據,本件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之利息1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868號
原 告 皮建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核定原告與訴外人吳有忠間之眷舍轉讓調配借貸契
約,使吳有忠獲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352萬元,侵害原告眷舍權益。搬遷輔助費部分,原告有另
案訴請吳有忠返還所冒領搬遷補償款12萬元之不當得利,業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吳有忠已返還原告10萬元,而
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搬遷輔助費之利息10萬元,爰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之利息1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程序上,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實體上,
調解之既判力僅存於當事人間,尚不得拘束第三人,原告無
從主張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即得認被告有違法核定原告與吳
有忠間有關眷舍轉讓調配借貸契約之事實,而使其有眷舍權
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助費之利息。又參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原告
倘不服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
字第0895號令(下稱系爭眷舍調配令),應於法定期間內提撤
銷訴訟救濟,然原告於訴願後未提起,致系爭眷舍調配令已
告確定,系爭眷舍調配令既合法生效,自無原告主張之違法
核定眷舍調配令情事。被告自始不具有搬遷輔助費此一債務
存在,更無從認定有債務給付遲延,被告無債務,自無給付
延遲利息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金門地院112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
4號調解筆錄及起訴書、憲調組筆錄、行政法院筆錄、軍眷
業務辦法第126、128條轉讓申請書及互換表、同辦法法規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4至38頁、第45至48頁),然
查,其上開請求援引之法條即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2: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
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
並非得作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之利息依據,本件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之利息1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