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95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簡美麗
蘇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19號建物之車道公共區域張貼22張告示,內容
為:「注意!!!本人於去年4月購買本區17及19號屋主的17號
房子剛交屋就漏水,去年馬桶汙水管滲漏,車庫及1樓客廳
地板都有大便汙水滲出,至今都沒處理!請出入行人小心不
要被大便濺一身!」(下稱系爭告示),原告為房地產投資
公司,且被告蘇域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請求原
告減少價金案件已敗訴,上開告示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信
用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告示為被告蘇向生所張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建物確實有漏水,且系爭告示未表明係原告之房子,原
告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向生於上揭時、地張貼系爭公告、本院112年
度第1426號減少價金案件判決被告蘇域敗訴等情,有其提出
之現場照片、買賣斡旋金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壢簡字
第1426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由該條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自由
、隱私、貞操」皆為自然人方享有之權利,及同條第2項前
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明文限制僅自然人方
可能發生之權利移轉事由(繼承),以及第3項規定「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父、母、子、女、配
偶均為自然人始可能具備之身分,亦明揭基於自然人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性質與第一項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相
近,可見該條文係在填補「自然人」因人格權或身份法益受
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賦與自然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法人(公司)為依法律(公司法)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
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依公司法
所設立之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1426號個資卷),原告既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信用
權、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等節,
因本件原告無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895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簡美麗
蘇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19號建物之車道公共區域張貼22張告示,內容
為:「注意!!!本人於去年4月購買本區17及19號屋主的17號
房子剛交屋就漏水,去年馬桶汙水管滲漏,車庫及1樓客廳
地板都有大便汙水滲出,至今都沒處理!請出入行人小心不
要被大便濺一身!」(下稱系爭告示),原告為房地產投資
公司,且被告蘇域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請求原
告減少價金案件已敗訴,上開告示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信
用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告示為被告蘇向生所張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建物確實有漏水,且系爭告示未表明係原告之房子,原
告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向生於上揭時、地張貼系爭公告、本院112年
度第1426號減少價金案件判決被告蘇域敗訴等情,有其提出
之現場照片、買賣斡旋金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壢簡字
第1426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由該條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自由
、隱私、貞操」皆為自然人方享有之權利,及同條第2項前
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明文限制僅自然人方
可能發生之權利移轉事由(繼承),以及第3項規定「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父、母、子、女、配
偶均為自然人始可能具備之身分,亦明揭基於自然人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性質與第一項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相
近,可見該條文係在填補「自然人」因人格權或身份法益受
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賦與自然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法人(公司)為依法律(公司法)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
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依公司法
所設立之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1426號個資卷),原告既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信用
權、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等節,
因本件原告無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